关于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水平考试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教育部关于高职高专学生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高职高专院校应积极开展“双证制”,即学生毕业即要获得毕业证,又要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我院为了贯彻教育部关于培养应用型、技能型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和技能水平,增强学生就业的竞争力,要求我院毕业生必须持有“双证”才能准予毕业,即所有学科成绩合格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学生才准予毕业。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院是有关部门批准的:甘肃省第八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甘肃省国家高新技术考试站、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培训点及考点、全国英语等级考试培训点及考点、NIT考试培训点及考点、普通话等级测试训点及考点、职业资格证书培训单位、财政厅会计电算化考前培训单位等。

教务处负责全院除高新技术考试、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培训之外所有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及其它等级测试的安排和组织工作,具体实施任务由相关系、办学单位承担。

第三条  各类培训、鉴定的报名、培训及考试时间和其它有关要求每学期初由教务处统一安排,各系按照教务处的安排,组织做好相应的工作。

第四条  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水平考试要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二章  鉴定对象及报名程序

第五条  在院的所有大中专学生毕业前要按照教学计划中要求的职业资格证书、技能鉴定工种和等级要求进行鉴定。我院大专生申报级别最低为中级。

第六条  在完成院内有关培训、鉴定的同时,教务处可以组织相关系进行面向社会的培训、鉴定工作。

第七条  已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证书的学生可以申报高级鉴定。

第八条  学生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先到财务处交费,然后持本人身份证、近期照片,到各系指定的人员处、在规定时间内报名,报名结束后各系将有关材料按照要求整理好后报教务处。教务处不受理在校生个人报名。

第九条  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培训、考试,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学生有权对鉴定工作人员和考评人员的违纪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学生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可到教务处或上级有关职能部门申请查询。

第三章  考评人员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按照有关规定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考评员必须具有有关机构认证的鉴定或考评资格。

第十二条  考评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相关的专业知识、鉴定技术。

第十三条  考评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考核评审工作,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改考评结果等不正当要求。

考评人员在考评过程当中遇到下列情形,应当回避:

1、与被鉴定者亲属关系;

2、与被鉴定者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证鉴定。

第四章  鉴定实施与收费

第十四条  学生在毕业学期的前一学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培训、鉴定时间、地点由教务处统一安排。没有通过鉴定的学生,院职业技能鉴定所统一在每年六月二十日再进行鉴定,鉴定地点在院本部;仍然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学生可随下一年级的学生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应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鉴定费用主要用于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及院职业技能鉴定所组织的考前辅导和监考费用。

第十六条  鉴定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厅、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考虑到学生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章  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教务处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省有关鉴定管理部门审查、核定,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教务处负责证书的保管,待学生毕业的当年七月十日前将证书转交给学生处统一办理毕业证书后,由学生处负责送交本人,对院外教学点的学生,由继续教育部统一领取。

第十九条  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劳动者从事相应职业的资格凭证,是劳动者求职就业、开业登记和单位招工用人时衡量技能水平、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在全国劳动力市场通用,也是中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动输出时进行技术水平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在相应职业岗位工作的,可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技能等级的技能津贴。高级技师、技师、高级技能、中级技能,可分别享受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同等待遇。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学生在职业技能鉴定过程中作假舞弊的,鉴定工作人员可停止其参加鉴定。扰乱鉴定秩序的,鉴定工作人员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取消其考试资格,当年不再安排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一条  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人员和考评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视情节严重,由学院根据人事管理权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的考评人员由学院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